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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可以无效?近日天河法院一审判决天河区民政局核准的一项离婚登记无效。
王某与妻子彭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王某因脑外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神智不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彭某与丈夫婚后感情一向不合,于是趁机诱骗王某签下离婚协议书,将大部分财产分给自己,并到天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王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十分气愤,多次走访民政局反映情况,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但迟迟未得到答复,一气之下将民政局告上法庭。
天河区民政局在庭上辩称:王彭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了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也都作出了处理,其工作人员也按照法定程序认真询问了有关情况,王某当时能清晰回答工作人员提问,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所需要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不包括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证明,所以民政局本身并无过错。
天河法院经审理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依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应不予受理。王某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离婚时患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天河区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时所签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文件均为无效文件。天河区民政局根据无效文件作出的准予王某与彭某离婚的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河区民政局将王某在不能完全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其发出的《离婚证》无效。由于彭某在整个申请离婚过程中,隐瞒了王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导致天河区民政局受理了离婚申请并作出了离婚登记,彭某是过错方,应承担王某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最终判决天河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彭某负担。
(编辑:木头丫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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